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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精选106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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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3、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4、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5、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以及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6、省长 郭树清

7、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在街道、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8、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9、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10、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11、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12、(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13、(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14、第六章 附则

15、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16、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17、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18、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19、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20、第一章 总则

21、(三)按照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22、第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平等对待、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23、第四章 信息管理

24、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6、(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27、第二章 流动人口居住管理

28、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9、(二)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30、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的采集、录入、统计、查询等管理工作。

31、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保障、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32、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33、(六)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3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35、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36、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37、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38、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39、居住证一人一证,每年签注一次。

40、《兰州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制作。

41、(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42、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3、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44、(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45、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46、兰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47、《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11月16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48、(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

49、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50、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由公安派出所发放居住登记凭证。

51、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52、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

53、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54、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55、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56、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57、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6月5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3号)同时废止。

58、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60、第二章 居住管理

61、(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6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63、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64、第三十一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65、第十四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66、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67、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8、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69、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70、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71、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2、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73、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74、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75、第一章 总 则

76、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77、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78、第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79、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80、(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81、年11月30日

82、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83、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84、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8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86、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87、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站和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分站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88、第九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89、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90、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91、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92、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93、(省政府令第306号)

9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95、(四)国家规定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96、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工商、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地产、建设、交通、城管执法、人口和计划生育、文化、教育、卫生、质检、食药监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97、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或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包括本市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和红古区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98、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99、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100、(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101、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常住户口的公民在四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不属于流动人口。

102、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103、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名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照片及携带未成年人情况等。

104、第五章 法律责任

105、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106、流动人口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对社会同时产生着正面和负面的作用和影响.人口的盲目无序流动,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如何通过引导和管理充分发挥其正面作用,抑制和消除其负面影响,是整个社会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从流动人口现状分析出发,针对流动人口及其治安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运用相关理论进行讨论和研究,提出符合我国现阶段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对策与方法,是有其现实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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